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五十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訴外人 郭吉明 因侵權行為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51,993元,詎其為脫免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郭吉明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51-3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5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犯意聯絡,由郭吉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寶真 (現改名為 吳惠慈 )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案號:96年度易字第609號),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關鍵爭點: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有,依法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對於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有所妨礙,亦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㈡、被告主張:無。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雖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751,993元,但原告會受傷,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郭吉明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效,且被告與訴外人通謀而為此一移轉登記之行為,對於原告行使債權造成妨礙,亦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郭吉明因棄置機車在台中縣○○鄉○○路東森5巷及甲后路35巷口,致原告於95年4月8日受傷一節,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涉,尚難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登記之法律上理由,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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