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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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另補充「甲○○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及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熟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彎,因而肇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騎車直行之告訴人乙○○,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