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楠梓分局」等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甚明,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乙○○○取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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