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現場圖、」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單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重主刑均未修正,惟有關罰金刑部分有所不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產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已改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又依同條第二項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九萬元。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十五萬元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九萬元為高,是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