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滕洧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滕洧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蔣滕洧,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88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5月有餘,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已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前段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犯詐欺案件,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為85年11月間;又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8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並自98年3月2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5月餘,有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緝六字第1號)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已逾2年5月,且自100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3個月內得分均為24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515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之2條、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