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 吳文堯
吳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8月24日起概括承
受原債權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聲請人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第三人 吳水稻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第三人吳水稻於89年7月14日邀同第三人 吳黃市 (業於98
年1月1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因第三人吳水稻未依期攤還前開借款,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516號、99年度司執字第68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本金2,951,005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共計2,148,707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第三人吳水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水稻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78│養│200316.75│60000分之147││├──┼───┼────┼───┼───┼─┼─────┼──────┼────────┤│002│臺南市○○○區○○○段│478-1│養│23.11│60000分之147││├──┼───┼────┼───┼───┼─┼─────┼──────┼────────┤│003│臺南市○○○區○○○段│478-2│養│62218.75│60000分之147│分割自:478地號│├──┼───┼────┼───┼───┼─┼─────┼──────┼────────┤│004│臺南市○○○區○○○段│479│養│9587.91│60000分之147││├──┼───┼────┼───┼───┼─┼─────┼──────┼────────┤│005│臺南市○○○區○○○段│479-2│養│295.29│60000分之147│分割自:479地號│├──┼───┼────┼───┼───┼─┼─────┼──────┼────────┤│006│臺南市○○○區○○○段│480│林│1295.25│60000分之147││├──┼───┼────┼───┼───┼─┼─────┼──────┼────────┤│007│臺南市○○○區○○○段│480-1│林│497.95│60000分之147│分割自:480地號│├──┼───┼────┼───┼───┼─┼─────┼──────┼────────┤│008│臺南市○○○區○○○段│481│養│49929.21│60000分之147││├──┼───┼────┼───┼───┼─┼─────┼──────┼────────┤│009│臺南市○○○區○○○段│481-1│養│15040.18│60000分之147│分割自:481地號│├──┼───┼────┼───┼───┼─┼─────┼──────┼────────┤│010│臺南市○○○區○○○段│482│林│2469.67│60000分之147││├──┼───┼────┼───┼───┼─┼─────┼──────┼────────┤│011│臺南市○○○區○○○段│482-2│林│8.01│60000分之147│分割自:482地號│├──┼───┼────┼───┼───┼─┼─────┼──────┼────────┤│012│臺南市○○○區○○○段│483│養│54382.63│60000分之147││├──┼───┼────┼───┼───┼─┼─────┼──────┼────────┤│013│臺南市○○○區○○○段│484│林│2327.18│60000分之147││├──┼───┼────┼───┼───┼─┼─────┼──────┼────────┤│014│臺南市○○○區○○○段│485│養│29951.35│60000分之147││├──┼───┼────┼───┼───┼─┼─────┼──────┼────────┤│015│臺南市○○○區○○○段│486│林│8.68│60000分之147││├──┼───┼────┼───┼───┼─┼─────┼──────┼────────┤│016│臺南市○○○區○○○段│550│水│15.15│60000分之147││├──┼───┼────┼───┼───┼─┼─────┼──────┼────────┤│017│臺南市○○○區○○○段│550-1│水│0.03│60000分之147│分割自:550地號│├──┼───┼────┼───┼───┼─┼─────┼──────┼────────┤│018│臺南市○○○區○○○段│552│水│676.07│60000分之147││├──┼───┼────┼───┼───┼─┼─────┼──────┼────────┤│019│臺南市○○○區○○○段│538│養│96191.06│60000分之147││├──┼───┼────┼───┼───┼─┼─────┼──────┼────────┤│020│臺南市○○○區○○○段│538-1│養│2792.29│60000分之147││├──┼───┼────┼───┼───┼─┼─────┼──────┼────────┤│021│臺南市○○○區○○○段│539│堤│2461.40│60000分之147││├──┼───┼────┼───┼───┼─┼─────┼──────┼────────┤│022│臺南市○○○區○○○段│539-1│堤│36.81│60000分之147││├──┴───┴────┴───┴───┴─┴─────┴──────┴────────┤│所有權人:吳文堯、吳忠憲,權利範圍:各120000分之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