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楊永同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 許登科 ,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103年刑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告楊永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同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側欲行左轉由許登科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許登科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27日11時2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永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許登科突然往左,伊閃避不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相關照片(見本署103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21-32頁;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許登科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於103年9月27日11時28分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已與被害人許登科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3年刑調字第429號)在卷 可佐 ),且被害人許登科之子 許世明 於10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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