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俊於民國102年間因有無權利通行 張吳素言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張吳素言發生糾紛,並因張吳素言在系爭土地架設C型鋼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潘機本 持電鋸鋸斷系爭土地上之C型鋼,足以生損害於張吳素言,是認被告許明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明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被告許明俊與告訴人張吳素言之子 張新昭 當庭達成和解,後經告訴人張吳素言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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