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781號債權人 吳德木 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維盛 人號債務人 洪進丁
一、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洪進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維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兩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債權人之利息請求如逾前述規定之範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洪維
盛持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洪進丁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債權人並據以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債權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請求債務人等三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債務人洪維盛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前開說明,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債權人僅能以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洪維盛給付。而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其與債務人洪維盛間並無利率之約定,則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其利率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洪維盛超過年息5%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債務人盛鎂行有
限公司與背書人即債務人洪進丁連帶給付票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11日,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所得請求之利息,即為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債務人等所負擔者雖為同一債務,惟債權人對債務人洪
維盛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請求,對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洪進丁則係基於票據關係而請求,兩者請求權基礎互異,所得請求之內容亦有不同,除法律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外,債務人間復無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故債務人洪維盛與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洪進丁間所負擔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法律關係,核發支付命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九、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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