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103年度偵字第94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奕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奕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 吳庭宇 房間牆壁侵入吳庭宇分租之房間內,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 王士賓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以詐術詐得被害人 葉權誼 之勁舞團遊戲點數2組(價值新台幣1000元),且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被害人 楊雅惠 住處,竊取行動電話1支,及侵入被害人吳庭宇分租房間內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之手機已歸還被害人楊雅惠,及尚未竊盜吳庭宇財物得手即被查獲,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持犯案工具手機,係被告胞弟 劉奕明 所有,非被告之物,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4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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