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昌祐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
1張,質地粗糙,且其防偽線及面額數字之材質與真鈔均不相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該紙幣亦經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員確認,屬偽造之紙幣,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扣案之面額1000元新臺幣紙幣1張,經證人即被害人 施貴榮 於警詢時稱:「該偽鈔比真鈔粗糙且右方鈔票防偽線蓋住<圓>字(真鈔是<圓>字在防偽線上面)及左下方的金色1000元數字不會閃(真鈔會閃)」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且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持該紙幣至彰化縣○○鎮路○路○號即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經該銀行人員驗明後確認係為偽鈔,亦有該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確屬偽造之通用新臺幣紙幣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