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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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15175號、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各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全忠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警 分別於103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新國小」內、同年月14日11時許在同市○區○○○路○段00巷0號旁空地及同年月15日14時10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前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竊盜犯行,且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4支)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4支)。
二、案經 阮盛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阮盛文、 洪聰明 、張 楊景堯吳水明紀靜華 、王 慶賢游士毅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全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盛文(被害人 吳靜玫 之夫)及被害人 洪志賢 之父洪聰明、 張楊景堯 、吳水明、紀靜華、 王慶賢 及被害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游士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串(4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4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七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交通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復為圖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竊取他人之水溝框,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且竊得之機車、水溝框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串(4支
),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4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供實行上開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於前揭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起訴書雖認本件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及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查本件被告係為圖交通便利,竊取機車供己代步而非供販賣得款花用,且竊得之水溝框1個之價值非高,顯非以竊取上開物品恃以為生,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財物迥異而非相當,又被告亦稱其在本案羈押前係從事臨時之綁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等語,是以被告所為,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亦屬欠缺,惟尚難認為已達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而有意以竊盜犯罪為其習慣之程度,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處罪名及刑責│├──┼───────────────────────────┼──────────┤│1│郭全忠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喜│郭全忠竊盜,累犯,處│││樹圖書館」前,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有期徒有期徒刑伍月,│││開啟洪志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及置物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竊取置物箱內洪志賢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以及│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得手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街○○○號前)。││├──┼───────────────────────────┼──────────┤│2│郭全忠於103年10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郭全忠竊盜,累犯,處│││,趁張楊景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拔下,徒手開啟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區○○○街○○○號旁)。│折算壹日。│├──┼───────────────────────────┼──────────┤│3│郭全忠於103年10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01│郭全忠竊盜,累犯,處│││號旁「永興市場」內,趁吳水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開啟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南區「日新國小│折算壹日。│││」內)。││├──┼───────────────────────────┼──────────┤│4│郭全忠於10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日新國小」後│郭全忠竊盜,累犯,處│││門停車場,徒手持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開啟紀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1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郭全忠於同日11時駕騎該機車行經臺│折算壹日。│││南市○○○路○段○○巷○號旁空地時,為警查獲)。││├──┼───────────────────────────┼──────────┤││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郭全忠竊盜,累犯,處││5│28號前,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開啟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慶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約3千元)得手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北區公│折算壹日。│││園路591-46號前)。││├──┼───────────────────────────┼──────────┤││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郭全忠竊盜,累犯,處││6│,徒手持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開啟吳靜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價值約5千元)得手供己騎用。│折算壹日。│├──┼───────────────────────────┼──────────┤││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工│郭全忠竊盜,累犯,處││7│地,徒手將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框1個(價值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百元)搬至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手後駕騎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華│折算壹日。│││西路1段63號前時,為警查獲)。││└──┴───────────────────────────┴──────────┘附表二:
⑴竊取NMC-758號機車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1第17、21至23頁)扣案鑰匙1串(4支,南檢103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⑵竊取NNG-332號、OCM-422號、NLI-731號機車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查獲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2第18至29頁)⑶竊取VIL-288號、UDV-520號機車及水溝框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3第29至37頁)扣案鑰匙1串(4支,南檢103年度保管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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