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家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家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某工地內,因與雇主 林水木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泥磨刀刺向林水木,致林水木受有頭皮左側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嗣經林水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30至31頁;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木(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在場證人李俊隆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告訴人受傷後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有工作上糾紛,竟持水泥用磨刀插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側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工作,家中有父母、兩個分別就讀幼稚園、國小二年級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