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諶萬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2月間,對甲○猥褻共計5次,及最後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對甲○猥褻1次,共計6次。本裁定僅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即
103年9月至12月間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猥褻犯行(下稱系爭第6次犯行)為之,其餘103年9月至12月間
4次犯行及同年12月下旬某日1次,而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合計5次猥褻犯行部分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2月間,另對甲○有系爭第6次犯行1次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於103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見甲○已就寢入睡,趁甲○因睡著而不知抗拒,以手伸入甲○衣物內撫摸甲○胸部,甲○驚醒見狀後,旋以手撥開被告之手表示拒絕;乃被告竟不顧甲○反對,仍持續以手撫摸甲○胸部,並先隔著內褲撫摸甲○下體,隨即將手伸入內褲內繼續撫摸甲○下體(未插入),經甲○一再撥開被告之手,猶未罷休,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二)被告又先後於103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分別趁甲○業就寢惟尚未入睡之際,不顧甲○一再將其手撥開表示拒絕,均仍以手伸入甲○衣物內持續撫摸甲○胸部,隨即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未插入),各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次。(三)被告另於103年12月25日後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見甲○獨自一人躺在床上,即躺至甲○身旁,不顧甲○一再將其手撥開表示拒絕,仍先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下體,隨即將手伸入內褲內繼續撫摸甲○下體(未插入),又將手伸入甲○衣物內撫摸甲○胸部,復以身體壓住甲○並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內持續親吻甲○,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等事實,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並以公訴人認被告除上開事實,另涉有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即系爭第
6次犯行),其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第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照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丙、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35頁至37頁)。是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6次犯行,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系爭第6次犯行之部分被告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第6次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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