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更正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闖紅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4日、8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106年4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屢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之密集度觀知,實係同一毒癮所致,及其所犯本件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1.00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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