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元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14008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該人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 恩葦 、 陳正典 及李 慧恆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鄭博元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 陳恩葦 、陳正典及 李慧恆 等3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397頁、第443至456頁),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恩葦、陳正典及李慧恆等3人受詐欺,其等匯入款項之臺銀帳戶或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臺銀帳戶及新光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雲林老家(即被告之戶籍地,下稱雲林戶籍地),該處平常無人居住,我半年或者每幾個月會回去一次,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我因為怕忘記該等帳戶密碼,所以有將密碼用很小的字寫在存摺後面,案發後我回雲林戶籍地找尋,已經找不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處東西有被動過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經查:
一、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陳恩葦、陳正典及李慧恆等3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乃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金額至臺銀帳戶或新光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恩葦、陳正典及李慧恆等3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3紙、臺銀帳戶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0、24、33-1頁;偵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現住地在桃園市,並無將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回雲林戶籍地存放之理,且被告陳稱該處並無其他物品失竊,可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該處遺失乙情並不合理等語。惟被告表示:我平常並未使用該等帳戶,我租屋在桃園市龜山區,因為工作常搬家怕遺失,所以就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雲林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查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在本案案發之105年12月1日前,臺銀帳戶最近1次之交易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0頁),新光帳戶則為105年7月14日(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該等帳戶,又被告自79年1月16日遷入雲林戶籍地後,即未再遷移戶籍(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即被告哥哥 鄭博文 亦證稱:雲林戶籍地無人居住,因為父母都過世了,我有時候會回去那邊,但不常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認該處確是被告之「老家」,雖被告陳稱現居於桃園市龜山區,但也表示在龜山區常常搬家,擔心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就帶回雲林戶籍地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查被告於10
5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之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見警卷第1頁),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所陳稱之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見本院卷第109頁)即有所不同,可徵被告陳稱其租屋在桃園市龜山區、常常搬家乙節不虛,是其所辯即有所憑據。至於被告雖未表示雲林戶籍地有其他物品失竊,但陳稱:我老家是三合院,門鎖雖然未被破壞,但後門有被打開,屋內東西有被翻動過,但我不確定是我哥哥或是小偷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證人鄭博文證稱:雲林戶籍地並未放置貴重物品,我不知道該處有無物品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則該處若無貴重物品,果有人侵入行竊,是否僅會竊取易於攜帶、密碼已寫在存摺上(此部分論述如後)、可用於變賣或其他不法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又雖然雲林戶籍地平常無人居住,其內財物有較高失竊之風險,但被告是否會認為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並無存款,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也無甚價值,所以才選擇將之置放在雲林戶籍地?均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
三、公訴意旨又稱:衡諸常理,一般人若發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應會迅速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行為人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是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應允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冒險以上開帳戶作為存取詐欺所得之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等語。惟一般詐欺集團行騙之情形,通常是在同1日、短暫之時間內詐欺多名被害人,如本案起訴部分之3名告訴人,以及併辦部分(詳後述)之2名被害人、告訴人,皆是於105年12月1日受詐欺,於同日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29、179頁),可見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帳戶之時間相當短暫,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更加密接,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因此認為如此短暫之時間,遺失帳戶者根本未及發現遺失,甚至辦理掛失止付,更無從發現帳戶有匯入不明款項而在其提領前先予提領等情?亦非無可能。且就本案而言,倘若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是某不詳之人自雲林戶籍地竊得,依該處平常並無人居住、該等帳戶久未使用之情形,該人是否會認為並無由帳戶使用者發現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甚至提領帳戶內詐欺金額之風險?
四、公訴意旨再謂: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云云,但被告自承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且於偵查庭當庭背出密碼,自無將密碼記在存摺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雖確實於
106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且當庭背出密碼(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07頁),然被告使用該等帳戶許久時日之後能背出密碼,是否等同於申辦使用該等帳戶之初必不會遺忘密碼?況被告還陳稱該組密碼並無特殊意義,是隨便亂設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設定之初更是不便記憶,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將該等帳戶密碼抄寫在存摺上的行為,固然欠缺帳戶安全觀念,但社會上仍不乏有人輕忽此點,如將登入電腦的帳號密碼抄寫在電腦桌旁邊等情亦時有所聞,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能。
五、證人鄭博文雖然是被告的哥哥,但其證稱:我和被告沒有什麼話好講,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與他很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可見其應無特意袒護被告之必要,而其證稱:我已經很久未住在雲林戶籍地,那邊平常無人居住,我有時候會回去,但不常回去,被告沒有住在那邊,也不會回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足認雲林戶籍地平常確實無人居住,倘被告將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其內,並無法排除遭人竊取之可能,且證人鄭博文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他的存摺不見,但不知道他是如何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與被告陳稱:我有問過哥哥即鄭博文有沒有拿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相去不遠,而證人鄭博文是本院職權傳喚之證人,被告甚至未曾與鄭博文一同到庭,其等應無勾串之可能,則被告倘是自行將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何必再向鄭博文詢問有無拿取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又或者告知鄭博文該等物品遺失?又被告除了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外,另有申辦、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下稱臺西農會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等金融帳戶,而經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之交易情形,交易次數均相當稀少,且餘額也非常少(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第323至327頁),足認都是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如果被告有意出售、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何以未將上開帳戶均提供、出售給他人?何以上開帳戶迄今仍非警示帳戶?是否僅有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失竊才遭他人冒用?尚難完全排除此種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交付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並不能排除該等物品係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之可能,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另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害人 劉雅妮 部分及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5號,告訴人廖紹涵部分),因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即無從就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及金│匯入之被告帳││││額(新臺幣)│戶│├──┼──────────┼──────┼──────┤│1│於105年12月1日晚間│105年12月1│臺銀帳戶│││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恩葦│日匯入7989元││││,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告訴人陳│││││恩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於105年12月1日晚間│105年12月1│新光帳戶│││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正典│日匯入2萬99││││,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83元││││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告訴人陳│││││正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於105年12月1日晚間│105年12月1│臺銀帳戶│││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慧恆│日匯入4123元││││,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告訴人李│││││慧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