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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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維
顏至宏蔡宗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至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九州娛樂城網路頁面截圖2張」。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黃麒維、顏至宏、蔡宗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網路下注簽賭謀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助長賭博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黃麒維、蔡宗育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3人之簽注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期間,被告黃麒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顏至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宗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參與賭博期間輸錢等語,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在參與賭博期間確有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黃麒維、顏至宏於本案賭博犯行分別所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蔡宗育於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分別為被告黃麒維、顏至宏、蔡宗育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7403號被告 黃麒維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至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育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維於民國106年中某日起,以會員帳號「0000000000」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黃麒維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妹 黃余恩 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 林銘輝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銘輝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進行儲值並兌換點數後,以點數押注其所選擇之號碼,再核對臺灣彩券539開獎號碼,若押中,上開賭博網站即依預設賠率,結算黃麒維所贏得之賭金,將現金透過林銘輝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黃余恩所申辦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若未押中者,所繳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顏至宏於105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顏至宏利用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林銘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進行儲值並兌換點數後,以點數押注其所選擇之號碼,再核對臺灣彩券539開獎號碼,若押中,上開賭博網站即依預設賠率,結算顏至宏所贏得之賭金,將現金透過林銘輝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顏至宏所申辦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若未押中者,所繳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蔡宗育於102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上述九州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蔡宗育利用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林銘輝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進行儲值並兌換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競賽之輸贏,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如果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蔡宗育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維、顏至宏、蔡宗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另案被告林銘輝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經「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一節,亦據林銘輝於警詢中供陳不諱,此外,復有台新銀行106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2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5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麒維、顏至宏、蔡宗育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麒維、顏至宏、蔡宗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分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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