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碧珠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7時12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碧珠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身向左偏移欲左轉進入工業一路,適有 羅筱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碧珠同向後方,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羅筱涵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羅碧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2車均人車倒地,羅筱涵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多處擦挫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碧珠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頁、第48-4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14、25頁背面-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5頁、第48-49頁)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17-29頁、第32頁、第54頁、第73-7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而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是核被告無照騎乘機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尚未到場前先行離去,而警方乃依據遺留在現場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而獲知被告身份及聯絡方式並嘗試聯絡被告,此情有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41頁),足見被告到案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無照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向左偏移,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多處擦挫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就醫藥費部分賠償告訴人,此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職業皆為清潔工,月收約新臺幣2萬2,00
0元左右,已婚與兒子同住,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