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靚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靚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靚芳前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吳靚芳與 樊貫勛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樊貫勛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2樓房間。嗣雙方感情生變,吳靚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彩咪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機車到場,不顧向樊貫勛承租位於上址騎樓處之租客 何麗坌 制止,仍進入樊貫勛位於上址住處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樊貫勛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即搭乘陳彩咪所騎乘之機車搬運離去。嗣因樊貫勛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現遭竊,詢問何麗坌後得知係吳靚芳所為,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貫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靚芳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靚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41號卷第71、72、78、79頁),並經告訴人樊貫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13、14、50至54頁),且為證人陳彩咪及何麗坌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7、8、10、11、52至54頁),復有警員黃慶輝於106年2月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1、16、17、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靚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36頁、易字第241號卷第9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其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住新竹,放假會回臺北與親人同住、目前擔任鐘點計費之臨時打掃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臺係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