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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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邱宗賢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106年3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邱宗賢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邱宗賢坐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大廳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當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由警查扣,員警再於107年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宗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05851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邱宗賢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Q0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07Q0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7至
8、10、16頁)。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邱宗賢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6日確定,於103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經員警盤查時,被告自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