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孫梵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98年4月1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自願交還土地,每公頃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補償,相對人於98年5月27日勢作字第0983161930號函,已同意發給補助金54萬元,抗告人自願交土地,應已成立新契約,相對人不應再對抗告人執行,故其執行已屬違法。且抗告人虛構執行費22041元、測量費22000元、拆除費506050元,為事實不存在,況測量費於訴訟時已有測量,故無再支出之必要,卻要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為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執行完畢,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支出執行費用如原審裁定計算書所載,並有相對人提出上開支出執行費用之收據原本為證,抗告人之上開抗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乃拆除林地上之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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