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再抗告人孫梵代理人 游夢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完畢結案。而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六號事件,所為之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五九二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執行完畢,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支出執行費用如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五九二號裁定計算書所載,並有相對人提出上開支出執行費用之收據原本為證,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乃拆除林地上之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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