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簡志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縱為得再抗告之案件,亦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而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及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八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各罪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罪刑,而上開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則均屬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足見本院所為之上開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乃抗告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提起之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10.20夜間某│104.02.15上午6時│104.01.281時許│││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32號│速偵字第1301號│毒偵字第32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15│104年度易字第││實││439號│號│437號││審├──────┼────────┼────────┼────────┤││判決日期│104.03.24│104.05.04│104.05.28│├─┼──────┼────────┼────────┼────────┤││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15│104年度易字第││判││439號│號│4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5.19│104.06.01│104.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14號│執字第2325號│執字第2784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12.28晚上11│104.05.16上午11││││時許│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95號│毒偵字第94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33│104年度嘉簡字第│││實││號│1226號│││審├──────┼────────┼────────┼────────┤││判決日期│104.08.18│104.09.21││├─┼──────┼────────┼────────┼────────┤││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33│104年度嘉簡字第│││判││號│12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08│104.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83號│執字第4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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