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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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