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告 李國颯 被告 張圓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3月2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2月15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鄰居,於102年2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之原告房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後方腫痛、胸腹挫傷、左手中指0.3×0.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34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5,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鄰居,於102年2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之原告房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後方腫痛、胸腹挫傷、左手中指0.3×0.3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2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經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推倒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為可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傷害事件於102年2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治而支出1,071元,於同年月18日至同醫院一般外科診治而支出1,022元,於同年3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分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092元,共計3,18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11、13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後方腫痛、胸腹挫傷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外傷,其於受有傷害當日、兩日及14日後,至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急診部門接受治療,當係為醫治被告於本案造成之傷害,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因此失眠,並分別於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同年9月24日及103年6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634元、634元、1,081元、300元,共計2,649元,參諸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精神科看診時主訴因鄰居行為影響,或因鄰居騷擾,造成失眠等情,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足認原告失眠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外傷,出入醫院急診、門診數次,生活上亦造成多餘之不便,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亦為高中肄業,103年度所得為24萬元,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102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受傷之部分、狀況、需進行不只一次治療,及事發後致原告失眠,被告全無聞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萬5,834元(計算式:3,185元+2,649元+2萬元=2萬5,83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834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萬5,83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