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雖認被告為 張鐘倚 之藥腳,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鐘倚間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8日間之通話內容(警卷3至4頁),上開日期距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至少已逾4個多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仍在監執行中,該行動電話顯非其所使用。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3年起,即有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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