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元富機車行」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收銀機內,為 陳靜枝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前之「三義檳榔攤」店內,徒手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桌子抽屜內,為 黃建勝 所有之現金約7、800元,得手後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黃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2張、被害報告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竊之2處所「元富機車行」及「三義檳榔攤」,皆為單純店面,晚上並無人居住,業經告訴人陳靜枝、黃建勝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該等店面,自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理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現金,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方面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見警卷第1-5、24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壹、一」之「元富機車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依據卷附資料,復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