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賢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龔家賢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志平 、 張心耀 。嗣經警對龔家賢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志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因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0-1至170-6頁),自符合「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由,而觀察證人黃志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平、張心耀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黃志平不是交易毒品,有時可能是借錢,或一起吸食毒品,或有時他會拿一些東西給伊吃;伊沒有賣過毒品給張心耀,是張心耀跟伊聯絡後,伊幫張心耀找毒品上游,張心耀再與毒品上游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志平、張心耀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黃志平於偵查中、證人張心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均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證人黃志平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過來啦,好了啦」,是被告告訴伊,他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了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伊以新臺幣1千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當時伊沒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伊是隔天才給被告錢(見警卷第32-33頁);於偵訊時證述:這次伊與被告通話後,在被○○○鄉○○○○街租屋處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1頁)。再者,觀諸此次證人黃志平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證人黃志平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其準備好了,並詢問證人黃志平「要吃什麼」,證人黃志平未於通話中相對應回答,反而默契地單純回答好啊等語,且於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4時58分7秒聯絡被告要拿錢給予被告,與證人黃志平前開證詞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說要吃什麼,是指吃東西,有時證人黃志平會拿一些東西給伊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詢問證人黃志平要吃什麼,並表示其已準備好,而非證人黃志平詢問被告要吃什麼而欲攜帶其他食物予被告,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證人張心耀於偵訊時證述:102年12月18日19時17分10秒,伊以0000-000000與龔家賢0000-000000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家用電話不是伊的,在被告住處,跟在 譚眼科 那次,記不起來哪次在前,哪次在後,伊警詢中證述實在,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被告向伊收錢(見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交易地點是譚眼科,被告帶伊去譚眼科那邊找毒品,伊跟被告一起去,只有被告去找對方,伊沒有看到被告找的人,確實是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那天伊身上只有600多元,欠被告400元,過2天才還被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聯確定是伊與被告通話,那天被告要買伊的機車,被告到伊家牽機車後,伊就直接留在被告家,之後被告要買機車的朋友沒有來,伊就把機車其回家,毒品是被告拿給伊的,錢也是交給被告,伊確實有向被告交易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譚眼科,1次在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證人張心耀上開證述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心耀2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亦供述為譚眼科及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41頁至背面),況證人張心耀與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8頁),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心耀之證述可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證人張心耀係直接與毒品上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8頁背面),惟被告此部分辯解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且證人張心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上開2次交易均係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亦係將毒品價款交予被告,從未提及有何親自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並非向證人張心耀收取金錢後,再尋找毒品上游,而係被告先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與證人張心耀交易,證人張心耀於此2次交易過程之交易對象均係被告。證人張心耀雖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表示係證人張心耀直接與毒品上游交易後,始稱:「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本院認證人張心耀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開證述不一致,而係在被告提及此事後,始改稱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故此部分尚無可採。從而,上開證人張心耀明確證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收取毒品價款之人,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經手,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單純代證人張心耀尋找毒品上游,其大可要求毒品上游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證人張心耀或逕將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交予證人張心耀,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居中轉交毒品及收取毒品款項?且參證人張心耀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究係何人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係唯一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如何交付,被告亦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則被告既已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令其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皆不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家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所示部分,共3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龔家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龔家賢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時、地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龔家賢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性非輕;(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三)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為2人、金額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五)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S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家賢明知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志平以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平,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龔家賢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家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家賢固坦承其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黃志平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平之犯行,辯稱:不是交易毒品,有時可能是借錢,有時他來我這邊一起吸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黃志平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黃志平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二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參照)。
三、查證人黃志平先於103年3月3日警詢時指稱:102年12月19日5時51分27秒通話內容,是我向龔家賢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我以1千元整,向龔家賢購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交易地點是在龔家賢租屋住,龔家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龔家賢(見警卷第30頁);102年12月22日8時53分22秒通話內容,我稱「喂、在家嗎」、「好,我過去」,是指我要找龔家賢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上述通話內容是我向龔家賢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我向龔家賢購買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1千元整向龔家賢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龔家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龔家賢(見警卷第33頁);102年12月25日16時6分25秒、16時35分1秒、17時35分45秒、18時54分22秒通話內容,是我向龔家賢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我向龔家賢購買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1千元整向龔家賢購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龔家賢租屋處,龔家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龔家賢(見警卷第36頁)。
四、證人黃志平嗣於103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伊總共跟被告買2次而已,有時後被告跟伊借錢,伊應該只跟被告買過2次,怎麼說是5次,伊都買1千元,是2、3次,不超過4次;復又證稱伊向被告購買4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五、審酌證人黃志平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前於警詢時證述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於偵訊時證詞反覆,並證述有時係與被告借貸金錢,則其證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參照被告與證人黃志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僅足以佐證黃志平前開證述當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而與被告見面之情事。然該等譯文並未見黃志平有何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情,或類此之隱諱用語,無從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平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黃志平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平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平之犯行,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交易物品│行為方式│通訊監│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號│象│地點│及販毒所││察譯文│從刑)│││││得││││├─┼───┼─────┼────┼──────────┼───┼───────────┤│一│黃志平│102年12月│甲基安非│龔家賢以所持用0985-0│附表二│龔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3時32│他命│03221號行動電話於附│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分後之某時│1,000元│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在花蓮縣││,與黃志平所持用092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吉安鄉南海││-023588號行動電話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1街278巷││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號(被告││家賢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五││││之租屋處)││列地點,販賣交付左列││○○三二二一號SIM卡使││││││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平││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並於102年12月22日4││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時58分後之某時許,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黃志平收取1,000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二│張心耀│102年12月│甲基安非│龔家賢以所持用0985-0│附表二│龔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9時17│他命│03221號行動電話於附│編號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分後之某時│1,000元│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在花蓮縣││,與張心耀所持用091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花蓮市國盛││-070076號行動電話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街與國民9││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街譚眼科旁││家賢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五││││之騎樓││列地點,販賣左列甲基││○○三二二一號SIM卡使││││││安非他命與張心耀並先││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收取600元之價金,於2││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日後再收取剩餘之4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價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張心耀│102年12月│甲基安非│龔家賢以所持用0985-0│附表二│龔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23時23│他命│03221號行動電話於附│編號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分後之某時│1,000元│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在花蓮縣││,與張心耀所持用如附││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吉安鄉南海││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1街278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號(被告││龔家賢於左列時間,在││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五││││之租屋處)││左列地點,販賣左列甲││○○三二二一號SIM卡使││││││基安非他命與張心耀並││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收取1,000元之價金。││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姓名及電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一│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A:你好(台語)│聲監卷第│││B黃志平0000-000000│21日13時27│B:睡著了喔│212頁背││││分54秒│A:過來啦,好了啦│面│││││B:蛤││││││A:要吃什麼││││││B:喂││││││A:過來啊,我好了阿││││││B:好啊││││├─────┼──────────┼────┤│││102年12月│A:喂(台語)│聲監卷第││││21日13時32│B:拿鑰匙出來阿│212頁背││││分43秒│A:蛤│面│││││B:拿鑰匙││││││A:拿鑰匙││││││B:嘿、鎖住了││││││A:外面鎖住喔││││││B:嘿阿││││││A:喔好││││├─────┼──────────┼────┤│││102年12月│A:喂│聲監卷第││││22日4時58│B:喂、還沒睡│214頁││││分07秒│A:還沒阿││││││B:喔、拿錢給你喔││││││A:好啊、來啊││├─┼─────────┼─────┼──────────┼────┤│二│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A: 耀哥 │聲監卷第│││B張心耀0000-000000│18日17時3│B:嘿│208頁││││分52秒│A:嘿││││││B:啊他有出來嗎││││││A:蛤││││││B:我這邊要拿給你阿││││││A:多少錢││││││B:我這邊有6百多││││││A:6百多,好,我等下││││││過去找你阿││││││B:啊可不可以跟你借1││││││千││││││A:沒有關係,好││││││B:啊你要到我家樓下││││││再打給我││││││A:好好好││││││B:好,我剛回來││││││A:好好││││├─────┼──────────┼────┤│││102年12月│A:喂、耀哥(台語)│聲監卷第││││18日18時7│B:啊你哪時候要過來│208頁背││││分53秒│A:6點半左右好不好│面│││││B:好啊好啊││││││A:好好││││├─────┼──────────┼────┤│││102年12月│A:喂、等下就到了,│聲監卷第││││18日19時17│我在路上了│208頁背││││分10秒│B:好好│面│├─┼─────────┼─────┼──────────┼────┤│三│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A:喂(台語)│聲監卷第│││B張心耀00-0000000│22日21時34│B:我現在要忙ㄟ,還│215頁││││分10秒│要等嗎││││││A:我等下打給你,在││││││約地方就好了││││││B:這樣要很久嗎,不││││││然我先等你喔││││││A:先等我一下,先等││││││我一下,好││││││B:OKOK│││├─────────┼─────┼──────────┼────┤││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A:喂│聲監卷第│││B張心耀00-0000000│22日23時23│B:啊你不是要來│215頁背││││分39秒│A:什麼東西│面│││││B:啊耀啦││││││A: 啊耀哥 喔、對對對││││││,我等下去找你││││││B:不是,我跟你講,││││││我這邊有那個,有││││││money││││││A:喔、那還是││││││B:你說要打電話給我││││││也沒有打││││││A:對對,我電話不能││││││打,這支電話不能││││││打││││││B:啊你在哪裡││││││A:我現在快到家裡了││││││呢││││││B:這麼遠││││││A:你可以過來嗎││││││B:我那個摩特車很吵││││││A:喔,我過去,我過││││││去││││││B:在家等你阿││└─┴─────────┴─────┴──────────┴────┘附表三:無罪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新臺幣│備註│通訊監││號││││)││察譯文│├─┼───┼────┼───────┼──────┼────┼───┤│一│黃志平│102年12│花蓮縣吉安鄉南│1千元之甲基│起訴書附│附表四││││月19日5│海十一街278巷│安非他命│表編號一│編號一││││時51分後│11號(被告之租│││││││之某時│屋處)││││├─┼───┼────┼───────┼──────┼────┼───┤│二│黃志平│102年12│同上│1千元之甲基│起訴書附│附表四││││月22日8││安非他命│表編號三│編號二││││時53分後││││││││之某時│││││├─┼───┼────┼───────┼──────┼────┼───┤│三│黃志平│102年12│同上│1千元之甲基│起訴書附│附表四││││月25日18││安非他命│表編號四│編號三││││時54分許││││││││後之某時│││││└─┴───┴────┴───────┴──────┴────┴───┘附表四: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姓名及電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頁碼││號│││││├─┼─────────┼──────┼────────────┼────┤│一│A 綠茶 0000-000000│102年12月19│A:喂(國語)│聲監卷第│││C龔家賢0000-000000│日5時30分43│B:喂、 阿賢 呢│209頁背│││B黃志平0000-000000│秒│A:你是誰│面│││││B:大隻的││││││A:大隻的││││││B:嗯││││││C:喂(換龔家賢接聽)(││││││台語)││││││B:喂、你在家喔││││││C:在家裡阿││││││B:我過去找你阿││││││C:好啊│││├─────────┼──────┼────────────┼────┤││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19│A:喂(台語)│聲監卷第│││B黃志平0000-000000│日5時51分27│B:開門阿│210頁││││秒│A:好好││├─┼─────────┼──────┼────────────┼────┤│二│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22│A:喂(台語)│聲監卷第│││B黃志平0000-000000│日8時53分22│B:喂、在家嗎│214頁││││秒│A:在家阿││││││B:好,我過去││├─┼─────────┼──────┼────────────┼────┤│三│A龔家賢0000-000000│102年12月25│A:喂(台語)│聲監卷第│││B黃志平0000-000000│日16時6分25│B:你現在在哪裡│218頁││││秒│A:在家裡啦││││││B:我跟你講,你馬子回來││││││打電話給我,你怎麼沒││││││有打││││││A:哪有啦,我叫你打另外││││││一支給我,你又沒有打││││││B:我哪知道哪一支││││││A: 挖仔 說要來也沒有來啊││││││,打他電話也沒有接││││││B:我睡著了阿,我等下過││││││去啦││││││A:好啦││││││B:蛤││││││A:要過來嗎││││││B:我等我朋友,我朋友馬││││││上到││││││A:好啦││││├──────┼────────────┼────┤│││102年12月25│A:喂(台語)│聲監卷第││││日16時35分1│B:還在趕│218頁││││秒│A:喔、好││││├──────┼────────────┼────┤│││102年12月25│A:喂(台語)│聲監卷第││││日17時35分45│B:喂、好了沒│218頁背││││秒│A:在路上了,在路上了│面│││││B:我現在在外面ㄟ││││││A:外面哪裡││││││B:你要到家的時候打給我││││││啦,我現在要回去啦││││││A:我打給你啦,我打給你││││││啦││││││B:好││││├──────┼────────────┼────┤│││102年12月25│A:喂、在家啦(台語)│聲監卷第││││日18時54分22│B:開門阿│218頁背││││秒││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