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文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黎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104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4號│第222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5│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6月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5│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8│││判決││號│號│││├────┼──────────┼──────────┼──────────┤││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6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066號(服社會勞動│第1570號(服社會勞動││││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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