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該緩刑附帶條件應給付被害人 林雪玲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付期限為10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3年9月份起即未依判決判決書所示金額全額給付,甚或未給付(104年1月、104年10月),迄今共給付111萬7,000元(依判決所示至105年4月止,應給付122萬元),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
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弘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緩刑附帶條件應給付被害人林雪玲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付期限為10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即100年4月10日起迄至緩刑期滿即105年5月22日止,確實已清償5年期間應履行124萬元之給付,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證。雖受刑人於104年1月、104年7月及104年10月間,並未依照緩刑條件於當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然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訊問時,供述因失業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可考。是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上揭延緩給付之行徑,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滿,確實已清償該期間應繳納賠償金124萬元,亦如前述,實難認其毫無悔悟遷善之心。則其當初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並免予發監執行沾染惡習,本院認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未允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緩刑期滿,受刑人仍應按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月清償餘款186萬元;如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被害人得執前揭調解筆錄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