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余玟錚 被告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國小法定代理人 闕裕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中午12時至被告學校接小孩放學,行經穿堂地上有約1公分突出物,致使原告踢到該凸起物而跌倒,導致髖關節嚴重碎裂,受傷期間經營補習班,停止工作休養二個月,僱人代為照應補習班大小事宜及接送學童,另僱請代課老師上課,造成原告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營業損失752,300元,精神損失30萬元,合計1,082,3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㈠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㈤賠償義務機關。㈥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應本院請其補正相關聲請書面,原告僅出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1月27日與被告校長調解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原告是否曾依上開所述之格式,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聲請書面,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足證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參之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