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詠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155公克、0.8102公克、0.7290公克、0.67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詠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155公克、0.8102公克、0.7290公克、0.6742公克,詳106年度毒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詳106年度保管字第17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各0.8155公克、0.8102公克、0.7290公克、0.67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4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