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明
林全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昭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全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昭明於民國104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春億當舖」之經理,負責核定貸款金額, 戴裕峰 (所犯重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春億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緣黃于庭因毒品案件急需款項繳交易科之罰金,遂由 吳玉明 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共同向「春億當舖」典當借款。謝昭明、戴裕峰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黃于庭、吳玉明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于庭、吳玉明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于庭、吳玉明另以甲車向吉賀當舖典當借款後,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導致甲車被拖走,經吳玉明報警處理,而一併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謝昭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昭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之陳述相符,復有「春億當舖」商業登記抄本、甲車之典當紀錄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自得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及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又按重利罪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不以名目為利息為限。再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應無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他人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謝昭明、戴裕峰確有乘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三)檢察官雖未將戴裕峰列為共犯而提其公訴,然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昭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在「春億當舖」近10年,老闆林全吉負責看帳及一些營運方針,收費標準是照以前,那時老闆不是林全吉就這樣做了,當初是戴裕峰向林全吉借錢來買下「春億當舖」的牌照,林全吉為了要有保障,所以就把「春億當舖」登記在林全吉名下,但還是戴裕峰在經營「春億當舖」,伊都是聽戴裕峰的指示,直至105年戴裕峰離開「春億當舖」;104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2日關於吳玉明、黃于庭借貸一事,當時實際的負責人是戴裕峰等語,以及共同被告林全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戴裕峰於101年間向其借款數百萬,遂將「春億當舖」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擔保,「春億當舖」實際仍由戴裕峰經營,直到105年間,戴裕峰因欠債而不見蹤影,其才接手經營等語,堪認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向「春億當舖」借款時,戴裕峰乃「春億當舖」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謝昭明乃與戴裕峰共犯本案重利犯行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昭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昭明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謝昭明與戴裕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昭明乃以一行為對二人犯重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被告謝昭明前後二次貸予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以同一甲車擔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昭明不思正途獲利,竟利用被害人亟需款項週轉之際,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謝昭明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需要撫養2個讀大學的小孩,父母親均已過世)、犯罪動機、目的(獲取利息)、貸款利率、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繳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乃至「春億當舖」借款,而以一般行號經營之常規,「春億當舖」之獲利即利息收入應歸屬「春億當舖」實際負責人所有,被告謝昭明既僅為「春億當舖」之經理,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分配獲得本案之重利,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謝昭明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吉乃「春億當舖」之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謝昭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全吉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全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全吉、共同被告謝昭明之供述、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之陳述,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案件,及107年度偵字第20502號案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10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書、被告林全吉107年1月22日請假單(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案件)、「春億當舖」商業登記抄本、甲車之典當紀錄及車主歷史查詢表(所有人變動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全吉堅持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戴裕峰於101年間向其借款數百萬,遂將「春億當舖」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擔保,「春億當舖」實際仍由戴裕峰經營,直到105年間,戴裕峰因欠債而不見蹤影,其才接手經營,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之借貸案與其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全吉於101年7月登記為「春億當舖」之負責人;被害人黃于庭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急需款項繳交易科之罰金,遂由被害人吳玉明提供其所有之甲車,共同向「春億當舖」典當借款;春億當舖則由共同被告謝昭明出面,趁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于庭、吳玉明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昭明陳、證述、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陳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林全吉107年1月22日請假單(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案件)、「春億當舖」商業登記抄本、甲車之典當紀錄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謝昭明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在「春億當舖」近10年,老闆林全吉負責看帳及一些營運方針,收費標準是照以前,那時老闆不是林全吉就這樣做了,林全吉當老闆7、8年了等語,卷付之「春億當舖」商業登記抄本亦顯示「春億當舖」於101年7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全吉。然而,證人謝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春億當舖」迄今差不多快10年,當初是戴裕峰向林全吉借錢來買下「春億當舖」的牌照,林全吉為了要有保障,所以就把「春億當舖」登記在林全吉名下,但還是戴裕峰在經營「春億當舖」,伊都是聽戴裕峰的指示;戴裕峰大約做到105年10、11月間,因為欠債就不見了,約於105年12月或106年1月時,改由林全吉跟 周春勇 經營「春億當舖」;伊在偵查中回答林全吉當老闆
7、8年了,負責看帳及一些營運方針等語,是指「春億當舖」登記在林全吉名下已經7、8年,而林全吉在105年以前,大部分都是來「春億當舖」跟戴裕峰收利息,看戴裕峰向林全吉借款之還款統計表,並給予戴裕峰經營上的建議,並不會看「春億當舖」的帳冊;104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2日關於吳玉明、黃于庭借貸一事,當時實際的負責人是戴裕峰等語,而就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有所補充或變更,則被告林全吉於101年7月登記為「春億當舖」之負責人後,迄105年10月戴裕峰離開「春億當舖」前,究竟有無實際經營「春億當舖」,並參與吳玉明、黃于庭之借貸案,實無法逕以共同被告謝昭明於偵查中不明確之陳述,以及「春億當舖」商業登記抄本上,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全吉等情,而為認定。又證人戴裕峰於106年6月13日在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向以前的股東購買「春億當舖」;伊於102年11月8日開立該案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400萬元時,「春億當舖」不是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才是實際經營者;伊是因為向林全吉借錢,才會將「春億當舖」登記在林全吉名下,伊借得之400萬元,也有以「春億當舖」名義放款;林全吉本來沒有過問「春億當舖」之經營,是伊於105年10月左右倒了之後,林全吉才接手經營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就其乃因向被告林全吉借貸,才將「春億當舖」登記在被告林全吉名下,且「春億當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全吉後,其仍實際經營「春億當舖」直至105年10月左右,被告林全吉於此期間並未過問「春億當舖」之經營等證述,核與證人謝昭明上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林全吉辯稱:其是在戴裕峰於105年離開「春億當舖」後,才接手經營,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於104年之借貸案,與其無關等語,尚非子虛。本案被告林全吉雖自101年7月起登記為「春億當舖」之負責人,然依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其只是因為借款予戴裕峰,戴裕峰為供擔保,才將「春億當舖」登記在被告林全吉名下,並未實際經營「春億當舖」,則被告林全吉於104年間,是否有參與被害人黃于庭、吳玉明之借貸案,而與共同被告謝昭明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重利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全吉確有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全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換算週年利率│已收利息│備註│││(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104年7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60,000元│每月利息百分之│超過百分之90│16,800元│預扣1個月││││路6號「春億當舖││2.5,另加倉棧費│││利息││││」││百分之5、鑑價費│││││││││3,000~3,500元。││││├──┼──────┼────────┼─────┼────────┼──────┼─────┼─────┤│二│104年9月22日│同上│60,000元│同上│同上│10,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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