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5、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民國108年4月16日9時4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緝竊盜案件時,被告黃詠龍洽在現場,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次所犯各罪中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2罪間,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俱屬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其又分別於106年間再犯罪質相同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由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330號、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縱經執行完畢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告黃詠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再經臺南地院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⑴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臺南地院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殘餘期間2月又23日,於91年8月16日釋放出臺南戒治所,並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揭⑴、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6月及4月,上揭⑷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上揭⑴、⑵、⑶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又23日;⑸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⑸、⑹、⑺案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與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黃詠龍猶不知峻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21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因警方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上前攔查,在該車查獲槍枝1把等物品(未扣於本案),當場逮捕黃詠龍,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知上情(涉嫌槍砲部分另案偵辦)。㈡於108年4月12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6日9時45分許,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緝竊盜案件時,黃詠龍在場,且警方在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注射針筒等物(此部分未扣於本案,警方另行偵辦),經黃詠龍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詠龍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黃詠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詠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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