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陳慶維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世雄 為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資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乃於民國89年11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友邦資融公司作為擔保,後因曾世雄及原告未清償上開汽車分期付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對於友邦資融公司則稱為系爭債權),友邦資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1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友邦資融公司則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友邦資融公司將其對曾世雄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曾世雄、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1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其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且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近20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旁記載原告授權友邦資融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被告自友邦資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7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後始得行使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況時效抗辯僅為抗辯權而已,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友邦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617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曾世雄為向訴外人友邦資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
乃於89年11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友邦資融公司作為擔保。
㈡曾世雄及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友邦資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
㈢友邦資融公司於9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友邦資融公司因而受償新臺幣(下同)3,685元(均為執行費)。㈣友邦資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友邦資融公司將其對曾世雄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曾世雄、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並非可採:
⒈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至明(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其已喪失對原告
之追索權等語。惟本件被告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審核後予以准許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縱被告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之喪失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更不影響原告所負之本票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其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可採,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1月2日確定,友邦資融公司於
9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友邦資融公司因而受償3,685元(均為執行費),友邦資融公司復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友邦資融公司將其對曾世雄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8年7月1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曾世雄、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自前揭友邦資融公司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觀之,友邦資融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間經本院執行程序受償3,685元(均為執行費),而於此一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重新起算之時效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然被告遲至108年間始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至108年間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旁記載原告授權友邦資融公司自行填載
到期日,且被告自友邦資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7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後始得行使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本件友邦資融公司於90年間以其於90年2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友邦資融公司於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友邦資融公司於97年執行程序終結,並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迄至108年間,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旁記載授權友邦資融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且被告自友邦資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7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後始得行使權利,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則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屬可採,則
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可採,然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曾世雄│民國89年11月17日│500,000元│未載│││陳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