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盛琦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盛琦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8/11/18」應更正為「108/11/21」,編號4犯罪日期欄「108/08/09」應更正為「108/08/09下午2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