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宋金展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 律師被告 宋文棠
宋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宋 吳富子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宋文棠、被告宋文景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宋文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宋吳富子 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遺有台灣 企銀 存款新臺幣(下同)3,212,211元、郵局存款劃撥儲金874元及存簿儲金70,163元、中國人壽鴻利養老保險(保單編號A901B072237)2,070,000元、中國人壽鴻利養老保險(保單編號A901B072237)1,550,000元、臺鳳股票1,680股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死亡後,其台灣企銀存款已轉帳至被告宋文棠名下帳戶。又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生前積欠被告宋文景借款債務500,000元,且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曾應允給付每名孫子女結婚禮金120,000元,並已於2名孫子(包含被告宋文棠之子)結婚時各給付120,000元,於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死亡時,尚有4名孫女尚未結婚而未取得結婚禮金。被告宋文棠已於106年6月29日匯款620,000元予被告宋文景,其中500,000元係清償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積欠被告宋文景之借款債務,另120,000元係給付被告宋文景女兒之結婚禮金。故被繼承人宋吳富子台灣企銀存款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予被告宋文景之款項及應遺贈予其餘3名孫女之結婚禮金,餘額為2,232,211元。
(三)又原告前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該些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宋文棠則辯稱:
(一)被繼承人生前為了要買生前契約向被告宋文景借了50萬元,5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還給被告宋文景,被繼承人生前承諾要給每個孫子女12萬元結婚禮金,要先從遺產扣除。之前原告還主張要分配遺產二分之一。
(二)106年6月29日確實有匯款62萬元給被告宋文景,其中50萬元是清償被告宋文景的借款,12萬元是給被告宋文景女兒的結婚禮金。但是應該有三位孫女及被告宋文棠之兒子共4人尚未拿到12萬元。
(三)被繼承人曾經有給被告宋文棠兒子錢,是給被告宋文棠兒子結婚的禮金,詳細金額被告宋文棠不清楚,現在是針對遺產部分還要給被告宋文棠兒子結婚禮金,這部分原告之前有同意,現在又反悔。
(四)被告宋文棠扶養被繼承人的扶養金,原告有盡到這個義務嗎,在大家談好要提出扶養金的時候,之後原告有盡到義務沒有,如果今天原告有盡到義務,原告在遺產上面有權利處理,如果沒有的話,這要怎麼處理。被告宋文棠認為要先把這個問題處理好。且原告應該提供所收取被繼承人之奠儀金之相關資料。
(五)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法定繼承人授權同意暨聲明書,此兩張保險單是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生前已決議,身故後轉給繼承人宋文棠(此事件有證人為證),所有繼承人在105年6月20日已經和諧全部簽名同意。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文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於106年6月6日死亡,其配偶宋火木已於72年6月29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宋文棠、次子即被告宋文景、三子 宋文舜 、四子即原告宋金展,其中宋文舜已於47年9月3日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3件、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為被告宋文棠所不爭執,又被告宋文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宋文棠辯稱應先處理其扶養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扶養費及原告收取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奠儀,再行分割遺產云云,因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部分: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
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宋文棠所不爭執,又被告宋文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遺產,均應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死亡後,其所遺台灣
企銀存款3,212,211元已轉帳至被告宋文棠名下帳戶。因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生前積欠被告宋文景借款債務500,000元,且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曾應允給付每名孫子女結婚禮金120,000元,並已於2名孫子(包含被告宋文棠之子)結婚時各給付120,000,於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死亡時,尚有4名孫女尚未結婚而未取得結婚禮金。被告宋文棠已於106年6月29日匯款620,000元予被告宋文景,其中500,000元係清償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積欠被告宋文景之借款債務,另120,000元係給付被告宋文景女兒之結婚禮金。故被繼承人宋吳富子台灣企銀存款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予被告宋文景之款項及應遺贈與其餘3名孫女之結婚禮金,餘額為2,232,21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2件為證,被告宋文棠除辯稱應再自遺產中扣除120,000元結婚禮金予其子以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宋文棠坦承被繼承人宋吳富子生前已曾給予其子結婚禮金(詳見本審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宋文棠辯稱應再自遺產中扣除120,000元結婚禮金予其子云云,即無理由,又參以被告宋文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亦應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為被告宋文棠所不爭執,又被告宋文景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惟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已存放在被告宋文棠名下帳戶,已詳如前述,是自應命被告宋文棠交回上開存款遺產後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吳富子遺有中國人壽鴻利養老保險(保單編號A901B072237)2,070,000元、中國人壽鴻利養老保險(保單編號A901B072237)1,550,000元,應為遺產分割云云,惟於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死亡後,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宋文棠繼承上開遺產,並已辦理要保人變更(詳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卷第49頁至第109頁、本審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是上開保險自不得為應分割之遺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
┌──┬──────┬───────┬───────┐│編號│項目│數量或價值(新│分割方法││││臺幣)││├──┼──────┼───────┼───────┤│1│台灣企銀存款│2,232,211元│存放在被告宋文│││││棠名下之帳戶,│││││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郵局存款(劃│87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撥儲金)││比例分配。│├──┼──────┼───────┤││3│郵局存款(存│70,163元││││簿儲金)│││├──┼──────┼───────┤││4│臺鳳股票│1,68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