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0號,嗣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出境迄今未回,其生死不明,且兩造顯無法維持婚姻,但被告前一直居住在花蓮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補出境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附卷卷可參,堪認花蓮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近8年未有來往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