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林經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阮金鸞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陳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689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12元【計算式:臺灣看診之費用86,742元+馬來西亞看診費用48,870元=135,612元】、回診交通費8,700元【計算式:(600元/次×14次回診)+107年4月9日出院單程交通費300元=8,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98,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基本薪資×(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3個月)=198,000元】、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3月=198,000元】、營養費11,755元、父母為照顧原告來台之交通費17,528元。
㈡又原告為馬來西亞僑生,在臺灣生活本就較一般人為緊張,
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受有「右臉頰裂傷(9公分)、前額裂傷(4公分)、右眉裂傷(1公分)、鼻部裂傷(2公分)、下巴不規則撕裂傷(4公分)並周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觀其照片,亦可知原告至今於右臉頰留存之線狀痕顯然超過8公分,其右臉頰、前額、右眉、鼻部之傷痕亦應超過12公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臉部傷痕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該標準)所示,失能項目「9-2」為「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十」級,依該標準應給付220日之平均薪資為保險金,與失能等級第「三」級(已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應給付840日之平均薪資相較,可知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達26.19%。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自南榮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畢業,並取得工學學士學位證書,扣除其已另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故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其年滿65歲之日(148年8月1日)止,共計40年又10個月(即490個月)。又按原告畢業之學系依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載畢業後可從事之工作大都為資訊科技相關工程師,就業方向應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等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統計,該4行業之每人每月薪資平均計算約為54,100元【計算式:(54,775+60,527+38,891+62,213)/4=54,101.5】,以此薪資標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6.19%計算,再參原告尚可工作490個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87,562元(計算方式為:14,169x267.00000000=3,787,561.00000000。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請鈞院應將原告此部分損害,作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再輔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自信心受損,返回馬來西亞後亦影響其求職之機會,現已在馬來西亞進行整容手術,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對於騎乘機車感到恐懼及失眠,已影響原本的生活習慣,並因此結束臺灣之學業後立即返回馬來西亞,亦以影響其原本欲留在臺灣工作之決定,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現在要照顧婆婆和兒子,無法工作,所以經濟狀況不佳,且系爭機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已經同意賠償原告90萬元,所以由保險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其沒有辦法再拿出錢來。而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5,612元、回診交通費8,700元、看護費198,00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車禍當時尚為學生身分,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害,另依據原告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未載明原告有額外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在臺灣仍可請看護,並無額外請父母搭機來台看護而支出交通費17,528元必要,是其不同意原告要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98,000元、營養費11,755元,及原告父母來台交通費17,528元之請求。至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其認為金額過高,且其否認原告臉部傷殘已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亦不同意納入慰撫金考量,而其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但應只需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689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4月16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7389號函、108年1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5,6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5,6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 梁振明 整型整容專科之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41頁、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35,612元,應屬有據。
㈡回診交通費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前後15次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8,7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8,700元,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護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個月看護費用共198,000元,洵為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須休養半年期間而不能工作,共有9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以當時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受有198,000元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一情,雖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經觀諸奇美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因多重外傷,建議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並休養半年。」,可知原告所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均係自受傷日起算,是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之6個月期間內,實已包含需專人照護3個月在內,非原告主張因需專人照護3月及休養6月,因而有9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於受傷後9個月不能工作一節,於超過6個月部分,並不可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大學,且未提出其當時已有工作卻因傷不能工作;或已找到工作,卻因傷未能依約工作之證明,則以一般大學生在就讀大學期間並無工作為社會一般常態,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之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畢業時止,已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並不足採。而原告於107年6月底畢業後,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進入就業市場工作,則其依據當時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3月=66,000元),即屬有據。
㈤營養費11,7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額外購買營養品而支出11,75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購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惟已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前揭營養品服用確係依據醫囑所為,或有其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父母來台照顧原告之交通費用17,5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父母為來台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17,528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又原告自承前揭費用為其父所支出,並未轉讓債權予原告,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自無依據。
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前已明敘。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肺挫傷等傷害,其中臉部撕裂傷包含右臉頰裂傷(9公分)、前額裂傷(4公分)、右眉裂傷(1公分)、鼻部裂傷(2公分)、下巴不規則撕裂傷(4公分)併周圍挫傷及擦傷,又於治療過程中先後接受右股骨微創鈦合金鋼釘固定手術、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左肩脫臼復位手術,足需自受傷時起由專人照護3個月並休養6個月,至今尚須持續復健,可知傷勢甚為嚴重。且原告臉部撕裂傷癒合後,現有多處明顯疤痕,嚴重影響外觀,造成其日後找工作及與他人交往之困難,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自述其為大學資訊科技系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沒有扶養他人之需要,經濟狀況為小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6年、107年之所得各為30,842元、51,46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述在越南國就讀高中肄業,現與婆婆、就讀高中之兒子同住,先生現已過世,現因要在家照顧婆婆、孩子,並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價值5,364,790元之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共8筆。則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賠償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㈧綜上,原告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135,612元、回診交通費8,7
00元、看護費19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共1,208,312元(計算式:135,612元+8,700元+198,000元+66,100元+80萬元=1,208,312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路
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自稱肇事前發現被告系爭汽車時僅距系爭汽車約1公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為系爭刑事案件所審認。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阮金鸞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經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頁)可稽。
㈡惟依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肇事前
並未看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即發生碰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頁背面、第47頁)等情,及觀諸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被告所提出車禍發生時其行車紀錄畫面之勘驗報告書,可知當時路口車輛非多,且無障礙物,被告左轉時當無未能注意原告系爭機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卷內各項卷證,及兩造過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之責,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66,650元【計算式:1,208,312元×80%=966,65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66,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