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0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為期7年,以每1個月
為1期,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
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貸款本金147,94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資料查詢表
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
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貸款契約既
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
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