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23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孫緯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8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黎智安 駕駛訴外人鴻金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信義路381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元及零件費用5,194元,而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623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至37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