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年2月7日」應更正為「108年2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豪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今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3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7個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也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陳昱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成功路附近某友人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不明粉末3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初篩無反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7袋,復於同日1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47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7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不明粉末3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7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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