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祥所犯如附表1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清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本件受刑人陳清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4、5、7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4、5、7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7等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附表編號6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於案件中所犯者係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以此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是本件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行為時間,自應更正為該案件正犯之行為時間,即「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至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即正犯於該等期間陸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時間),聲請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其交付帳戶幫助行為之109年5月間某時顯有誤載。故受刑人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9年6月10日,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09年6月10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合,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10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0、5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0、59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0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37號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37號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至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0、5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0、5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10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110年10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38號編號4、5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38號編號4、5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62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7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2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