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更正為:「陳金川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4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日,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甲),並與前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10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中①至④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5年7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竊得之AS7-497號車牌1面,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陳金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12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搭乘 蔡偉誌 (蔡偉誌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購物,向蔡偉誌表示等候友人到來,旋獨自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萬能機車鑰匙竊取 朱韻如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蔡偉誌返回雙方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處。陳金川另將AS7-497號車牌丟棄於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518巷旁田地,改以懸掛JS2-875號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10年1月6日,蔡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金川返回上址居處時,為警攔查,並在上址居處扣得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1台(內有雨衣、手機架、小雨傘各1個,均已發還朱韻如)及陳金川所有之萬能機車鑰匙2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韻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於109年12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發現鑰匙孔卡卡,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經過。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修車估價單、車輛行照影本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AS7-497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萬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