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二、部分「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沈○昱共犯竊盜,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另被告雖為成年人,然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少年沈○昱之外觀,被告無法判斷沈○昱為少年,本件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少年沈○昱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中度智能障礙,辨別事理之能力較為欠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且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特教)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另被告與少年沈○昱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9千元,已返還被害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32頁背面)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見本院第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沈○昱(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經警另行偵辦)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街與吉祥街口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將之與少年沈○昱平分花用殆盡。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9年10月28日22時4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沈○昱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沈○昱共犯竊盜,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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