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明原因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電動後視鏡,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畚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廖仁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月21時1分起至21時19分止,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電子遊藝場前,徒手拉扯、扳動及持畚斗柄砸毀 余英豪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電動後視鏡,致該電動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英豪。嗣余英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英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仁傑固坦承上揭時、地徒手扳動及持畚斗柄砸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之事實,惟辯稱:伊酒喝太多,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英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錄影光碟、富益汽車修護廠委修單、統一發票等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