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權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權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權得知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 盧讚祥 所有,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未經盧讚祥同意,擅自闢建平臺、切削邊坡及開闢土路(占用面積73.18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4月30日水保監字第110180451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00002773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影本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權得在被害人盧讚祥所有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闢建平臺、切削邊坡及開闢土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墾殖行為,容有未合。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闢建平臺、切削邊坡、開闢土路等行為,衡情非短期內可完成,依據上開說明,其於109年1月間陸續占用、開發本案土地,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見偵字第5014號卷第34頁),被告占用、開發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似亦及於三灣鄉大坪林段516-1、516-5地號土地(下稱516-1、516-5地號土地),而該二土地均係案外人 黃葉四妹 所有,有516-1、516-5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是否一次占用、開發本案土地、516-1、516-5地號土地而有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應隨之擴張及於被告占用、開發516-1、516-5地號土地部分,似非無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僅占用本案土地,鑑定圖中所示占用516-1、516-5地號土地之
B、C部分是政府鋪設的柏油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三灣鄉公所函復稱516-1、516-5地號土地並無該所或其他機關鋪設柏油路面,苗栗縣政府亦稱該府查無相關施作工程資料,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10年4月30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3866號函、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7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惟依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尚不得資以為反證其有此部分犯罪之論據。本案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被告涉有占用、開發516-1、516-5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詢以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尚不宜續為蒐集、調取被告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綜上,依卷附事證,本案尚無從逕認被告同時亦占用、開發516-1、516-5地號土地,故尚無犯罪事實擴張及於516-1、516-5地號土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在本案土地上闢建平臺、切削邊坡、開闢土路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5014號卷第3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且實際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因被害人未到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73.18平方公尺、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鄭權得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權得未經盧讚祥同意,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於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為盧讚祥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墾殖面積約達73.18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鄭權得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現勘相片、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察官勘驗並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鑑定圖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