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瑞芳 原告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住居所均在臺北,而原告係以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案件,從而,原告誤認本件為專屬管轄並向鈞院起訴,應屬有誤,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524-14地號、524-24地號、52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法律上請求,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仍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地既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法院雖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擇一向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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