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敏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敏賢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敏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竹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