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協商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被告認罪後,雙方合意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為有期徒刑二年,持有子彈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應執行之刑亦屬宣告刑之範疇,是自不得超越法文上(即有期徒刑二年)之限制。從而,本院先前准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法尚屬未合,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